“花錢買健康”下的保健品營銷或觸犯財物詐騙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以下簡稱“新法釋”)對于非食品安全問題的犯罪問題做出了明確指示,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或以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
一、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 經典案例
王某作為某團隊下某項目總監,負責三個銷售平臺的管理工作,通過各種手段,使得消費者相信其所售保健品具有預防、治療癌癥、心腦血管疾病等功效,從而高價購買產品,金額高達近4000萬元。后銷售平臺被公安機關調查,王某被捕。公訴機關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號:(2021)蘇04刑終125號)。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王某積極參與陳某某組織、領導的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系除首要分子之外的積極參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審法院裁定摘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某作為項目部總監負責對招聘的假冒老師、專家等人員進行培訓和包裝,其有證據證實王某明知在平臺使用虛假檢測報告的形式欺騙被害人購買“保健品”,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系犯罪集團,王某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多個平臺,作用和地位均是主要的,是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應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根據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金額以及認罪悔罪態度作出的判決,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 涉食品犯罪數罪競合下的擇重處罰
食品(含保健食品)經營環節若同時存在夸大虛假宣傳、欺騙并牟取暴利及產品質量問題的情形下,將構成虛假廣告罪、詐騙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多種罪名競合。根據新法釋第十九條,司法機關將擇重進行處罰,足以體現食品安全系重大的民生問題,不僅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還涉及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為此,我國司法建立特殊保護機制,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正確的社會價值。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 中國毒理學會毒理學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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