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嗎? | 公司擔保
股權轉讓 VS 公司擔保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需要經過相應程序。如果程序合法,公司可以為股東內部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嗎?這種擔保,與股東抽逃資本有何區別?
目 錄
一、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之意見建議
一、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案例再現
1. 輕工機械廠、某某建設公司系蘇某公路公司的兩股東,其中輕工機械廠占股75%,某某建設公司占股25%,輕工機械廠所持股份為國有股份。
2. 2007年4月17日,輕工機械廠與某某建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將輕工機械廠所持蘇某公路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某某建設公司,股權轉讓款4073175元,該款項應于4月20日支付完畢。雙方約定該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并經有權審批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
3. 同日,輕工機械廠作為甲方與乙方某某建設公司、丙方蘇某公路公司訂立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因乙方經營發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不可撤銷第三方連帶保證;乙方向甲方借款4073175元,所借資金作為乙方支付購買甲方所持蘇某公路公司75%股權的股權轉讓款。丙方對乙方按本協議規定的還款期限履行付款責任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如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有權要求丙方先行墊付。
4. 因上述股權轉讓涉及國有產權報批事宜,輕工機械廠與某某建設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訂立補充協議一份,將4月17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支付時間修改為,某某建設公司保證在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4073175元。
5. 某某市國資委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關于同意輕工機械廠轉讓持有蘇某公路公司75%股權的批復”,2007年5月9日,某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形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確認書”,確認輕工機械廠將持有的蘇某公路公司75%股權轉讓給某某建設公司。此后,某某建設公司持上述材料至工商部門進行了公司變更登記。
6. 某某建設公司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向輕工機械廠履行支付義務,蘇某公路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輕工機械廠多次催要均未果。輕工機械廠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建設公司還款4073175元及利息,蘇某公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7.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輕工機械廠股權轉讓款4073175元及利息,駁回蘇某公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關于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案例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股權已經實際受讓并且經輕工機械廠報某某市國資委批準,同時形成了股權轉讓確認書,某某建設公司也持上述材料至工商機關進行了變更登記。對于案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輕工機械廠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現某某建設公司主張合同無效不僅無相應的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擔保支持的交易是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完成后,某某建設公司就成為蘇某公路公司唯一的股東,為某某建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是由其獨資的蘇某公路公司,而不是先前有兩個股東的蘇某公路公司,因此,提供擔保的蘇某公路公司只有某某建設公司一個股東,由于有利害關系的股東在對擔保事項表決時應當回避,本案中為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并不存在有表決權的股東。
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行為,實際是以公司資產擔保股權轉讓款的實現。一旦需要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則無異于以公司資產為股權轉讓買單,本質上發生回購本公司股權的情形,與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的規定相違背,亦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
據此,法院認為,蘇某公路公司保證行為無效,蘇某公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三、律師關于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之意見建議
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股東濫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相關債務。所以,這一原則是股東應該堅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從本文案例可知,無論股東是直接抽逃出資,還是變相的抽逃出資,都不被法律所允許。本律師特結合本文案例分析如下,供諸君參考。
1.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處于樞紐地位
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項原則是我國公司法確定的三項原則,處于樞紐地位的是資本維持原則。資本維持原則不干涉公司因經營虧損而導致的財產減少,但其必須防止公司財產的不正常減少。任何直接抽逃出資或其他實際造成公司資本不當減少的行為,因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都是不被允許的。
2.公司為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行為因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而無效
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行為可能導致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資本不當減少的結果,不僅違反公司法有關回購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規定,亦違背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公司債權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損害,故該擔保行為無效。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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