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你在合伙企業里的財產份額可以轉讓嗎?| 合伙特約
合伙約定 VS 份額轉讓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當事人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協議有效嗎?如何履行?
目 錄
一、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之意見建議
一、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案例再現
1.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冊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某泰某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某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邢某榮、某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紅佳投資有限公司、某某泰富公司簽訂《合伙協議》,某某泰富公司為新能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為有限合伙人。邢某榮認繳出資額5000萬元,認繳比例為19.04%。新能源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為基金存續期限,為7年。2012年11月28日,邢某榮將5000萬元出資轉入新能源基金賬戶。
2.合伙協議第27.6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以下事項應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轉讓或出質財產份額……” 第29.1條約定,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滿足條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但轉讓后需滿足本協議的有關規定。第33條約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全體合伙人達成一致同意的書面決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轉變為有限合伙人”。
3. 2018年1月,邢某榮(甲方)與某某泰富公司(乙方)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1.本協議之轉讓標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合計人民幣伍仟萬元)。2.在符合本協議之條款和條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協助甲方尋求第三方受讓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財產份額;如本協議簽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適第三方受讓該財產份額,乙方承諾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讓該份額。”
4. 因某某泰富公司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讓份額,邢某榮訴至法院,要求某某泰富公司向邢某榮支付轉讓款及利息,丁某國、某投資公司、某省投資公司等在各自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某某泰富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某某泰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省城建實業有限公司和紅佳投資有限公司書面《情況說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某榮向某某泰富公司轉讓新能源基金合伙財產份額。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了刑某榮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案例裁判要點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在《合伙企業法》關于有限合伙企業的規定中,并無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作出規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該條款并未規定合伙協議對合伙人之間轉讓財產份額進行特別約定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間財產份額轉讓特約的效力問題。
但是,合伙人之間的合作建立在對彼此高度信賴的基礎之上,故合伙事業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由于合伙事業高度強調人合性,故應尊重合伙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間的財產份額轉讓而言,如果合伙協議有特別約定,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
案涉《轉讓協議書》在邢某榮與某某泰富公司之間簽訂,且系邢某榮與某某泰富公司之真實意思表示,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但該《轉讓協議書》欲生效,尚需要滿足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條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對該合伙財產份額轉讓明確同意之前,案涉《轉讓協議書》屬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狀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兩合伙人向法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均明確不同意邢某榮向某某泰富公司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此節事實說明,案涉《轉讓協議書》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事宜,已經確定不能取得全體合伙人同意,故該《轉讓協議書》確定不生效,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履行力。
三、律師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特約效力之意見建議
當前,合伙企業非常多。當事人成立合伙企業的目的不同,但成立時,都要簽訂合伙協議。那么,您在簽訂合伙協議時,是否認真審閱了合伙協議條款?如果您作為有限合伙人投資某一個項目,要想退出,是否根據您的投資目的設計或修改了相關條款?
從本文案例看,當事人刑某顯然沒有認真考量合伙協議條款,因此造成了退出時的被動。
結合本文案例,本律師特對合伙協議及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相關特別約定提出如下意見與建議。
1.簽訂合伙協議時,關注特別約定事項
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一種經營形式或組織體。合伙人成立合伙企業,一般基于對彼此的高度信賴。也就是說,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應尊重合伙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如果合伙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則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應嚴格遵守。
2.合伙份額轉讓的特別約定合法有效
如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之間簽署的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之間轉讓合伙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雖然合伙企業法對此約定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但基于合伙企業合伙人的高度人合性,可以確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合伙人都應遵守。
3.當事人應根據自己的目的審核并簽訂合伙協議
對于投資人來說,投資目的是為了獲取收益,因此,應該關注退出辦法,避免出現本文案例中的份額轉讓需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屆時又不能取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對于執行事務合伙人來說,則一方面需要籌集資金,投資項目,也需要與投資者簽訂公平合理的協議條款。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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