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生產方法專利侵權的證明責任分配
農藥的生產涉及諸多新型工藝和組合,包括各中間體的制備和制品質量,都會影響最終農藥產品的使用效果。為此,生產企業通常以申請專利的方式保護來之不易的研發成果。但是,生產方法專利的侵權判定,是司法審判實務中的難點問題。
一、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不屬于新產品的,侵害專利權糾紛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一)被告制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于相同產品;(二)被告制造的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三)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舉證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
二、典型案例
A公司為一種農藥中間體生產方法專利的權利人,其發現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多家企業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并銷售依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農藥及中間體。A公司認為上述三家公司的行為侵害了A公司的專利權,遂向法院起訴,主張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專利方法,立即停止銷售并銷毀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并賠償A公司相關支出及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涉案專利是一種產品的制備方法,其權利要求是以制備方法界定其技術特征。原審法院經現場勘驗、取證,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兩者提取中間體的方式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A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鑒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情況下,C公司、D公司所銷售的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不屬于新產品的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案件,被訴侵權人制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于相同產品。其次,原審法院對B公司生產現場的勘驗視頻及報告,并無涉案專利方法相同或者等同的步驟。原審判決認定A公司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A公司提交的雜質分析意見不是本領域公知常識,也不足以對抗原審法院對B公司生產現場勘驗獲得的不支持A公司主張的證據。原審判決認定A公司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三、專利權人應完善三方面的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專利人需在三個方面承擔舉證責任,即“產品相同、侵權可能性大、舉證最大化”。在上述判例中,專利權人擬通過建立“侵權人生產產品中含有特定雜質(標記化合物)—>侵權人生產方法因此使用酸洗處理工藝—>酸洗處理極有可能或必然在產品中含有特定雜質”的論證方式,試圖間接證實存在侵權行為可能性大;但該論證力度不及法院現場的勘驗視頻及報告。另外,專利權人通過提交論文、專家意見等形式間接證明存在侵權行為,但因這些文件既不屬于專利說明書內容又非補交的實驗數據,缺乏專利監管權威部門的背書被法院認定為證明力不足。
綜上,專利人在侵權可能性大和舉證最大化兩個方面未能達到證明標準。因此,無法觸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即由法院指定被告證明系爭方法與專利方法的不同。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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