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可以其他合伙人遲延履行債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伙協議嗎? | 退伙
合伙企業法 VS 民事法律
民法典合同篇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另一方可解除合同。這一規定,可以適用于合伙人之間簽訂的合伙協議嗎?
目 錄
一、合伙人請求解除合伙協議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之意見建議
一、合伙人請求解除合伙協議案例再現
1.2015年5月13日,海某創世向包括巨某公司在內的眾多投資人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是本次某某手機項目的商業計劃書和條款書,請查閱。本次融資主要條款為:3年的可轉債,年息15%,賈某亭個人無限連帶;轉股價格為下輪融資估值8折入股。”郵件附件為《某某移動手機商業計劃書》及《海某基金可轉換債券投資摘要》。
2.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業樂某創投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海某創世及有限合伙人巨某公司、張某等組成,海某創世作為樂某創投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3.3.2015年5月21日,樂某創投作為出借方、樂某移動北京作為借款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樂某移動北京為進行經營活動,向樂某創投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4.1億元,借款時間共三年。有關方簽署《投資者權利協議》。
4.5.2015年5月26日,樂某創投12名合伙人共同簽訂《第一次經重述和修訂的合伙協議》(對2015年5月19日合伙協議的重述和修訂,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第4.2(f)條對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約定“除本協議另有明確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還或提前收回其實繳出資,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任一情形的,當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權益及資產已經全部變現的,該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5.8.2017年2月27日,巨某公司向海某創世出具《贖回提示》。9.2017年3月21日,巨某公司向海某創世出具《關于上海樂某創業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資樂某融資項目的處置指示》。除巨某公司之外的其余有限合伙人向海某創世發出了同樣的處置指示,均要求提前贖回貸款。2017年4月21日,樂某創投向借款人樂某移動北京等及擔保人賈某亭、樂某控股發出《贖回通知》
6.巨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確認其與海某創世所簽《合伙協議》已解除,其從樂某創投中退伙;2.樂某創投、海某創世共同返還投資本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000萬元以及投資收益;3.海某創意對上述投資本金及收益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樂某創投、海某創世、海某創意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巨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院關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案例裁判要點
法院生效判決經審理認為,《合伙企業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規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種情形及其具體的法律適用。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規定可知,《合伙企業法》是專門用于規范合伙企業活動的特別法,應被優先適用。退伙和解散會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業外部民事主體的利益,《合伙企業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實體性問題作出了許多有別于《合同法》解除權的具體規定。《合同法》沒有規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業時如何處理,也沒有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如何分擔,如適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協議的,將會產生一系列遺留問題,損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的合法權益。
巨某公司以《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為由,要求法院確認其已退出合伙企業,返還其出資等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三、律師關于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之意見建議
入伙和退出合伙企業等合伙行為,屬于民事活動。那么,合伙人是否可依據民法典合同篇關于解除合同等規定,要求退伙呢?從本文案例來看,答案是否定的。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就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退伙相關事宜,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1.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退伙,適用合伙企業法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一條有關立法目的的規定可知,《合伙企業法》是專門用于規范合伙企業活動的特別法,應優先于民事法律適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業外部民事主體的利益,《合伙企業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實體性問題作出了許多有別于民事法律關于解除權的具體規定。因此,合伙人欲退伙,不能引用合同法律相關規定,需要引用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
2.合同解除與退伙、合伙企業解散不同
民事法律有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其他當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但對于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來說,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是合伙人退伙的事由;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無法實現是合伙企業解散的事由。可見,民事法律與合伙企業法對相關事項的規定不同,我們需要準確適用法律,才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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