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 | 合伙企業法
普通合伙人 VS 合伙協議
根據《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那么,是否所有主體都可以承擔連帶責任?哪些主體不能作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呢?
目 錄
一、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之意見建議
一、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案例再現
1. 2006年9月10日,某某電排站(以段某海名義)、胡某新、方某林簽訂《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廠合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某某建材廠。2007年8月29日,魏某華入伙。2008年11月8日,某某建材廠增資,出資調整后,某某電排站(以段某海名義)、胡某新、方某林、魏某華、丁某分別出資100萬元、150萬元、90萬元、110萬元、50萬元。
2. 2012年4月24日,胡某新與徐某平簽訂《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變更協議書》,約定:雙方自愿協商解除2012年3月6日簽訂的《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徐某平原與魏某華、丁某、段某海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轉給胡某新執行;徐某平已向魏某華支付的100萬元、已向丁某支付的10萬元,已向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資了20萬元,合計130萬元,胡某新應予以退還。2013年6月3日,段某海向胡某新出具一份收條:收某某建材廠公章和財務章各一枚。
3. 2013年12月27日,胡某新與段某海簽訂《關于同意變賣磚廠設備償還債務的決議》,約定:雙方就償還姜某某、皮某某的債務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一是雙方同意通過變賣磚廠部分設備償還債務(原已抵押的除外)。
4. 2014年2月18日,某某建材廠與邵某良、姜某國達成《舊設備買賣協議書》,約定:某某建材廠加氣生產線部分設備作廢鋼處理給邵某良,變現收入用于償還姜某國債務;同年8月前,某某建材廠除不動產外,其他資產均被拆除變賣。該協議書上僅有某某建材廠的公章及姜某國的簽名。
5. 2014年6月16日,馬某騰訴某某建材廠租賃合同一案調解結案。同年8月20日,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追加某某電排站、胡某新、魏某華、丁某為被執行人。
6. 原告魏某華、丁某訴稱,自兩原告成為某某建材廠的合伙人以來,該廠的經營活動皆由兩被告胡某新、段某海管理,兩原告一直未直接參與經營。兩被告嚴重低估這些設備價值而隨意處置,導致兩原告個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并被強制執行,此時,兩原告才知道某某建材廠已經無任何資產可言,才明白自己的合法權益被被告侵害的事實。為了維護兩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對某某建材廠承擔7184955元的連帶賠償責任。
7.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確認2006年9月10日簽訂的《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廠合伙協議書》、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兩份《股份轉讓協議》無效;駁回原告魏某華、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法院關于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案例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的規定,被告某某電排站不能作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其以被告段某海的名義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代表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故《鄂州市某某新型建材廠合伙協議書》應為無效協議。
合伙企業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 ,因此原告魏某華、丁某分別與被告胡某新所簽《股份轉讓協議》無效。法院根據其他證據,作出了判決。
三、律師關于普通合伙人主體資格之意見建議
普通合伙人要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法律對普通合伙人的資格進行了相應限制,成立合伙企業,不得違反法律關于普通合伙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特作以說明,供諸君參考。
1.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的主體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條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同樣的,人民政府也不能成為普通合伙人。
2.上述范圍內的主體簽訂的合伙協議無效
人民政府、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如果簽訂合伙協議,成為普通合伙人,則該協議無效。協議無效,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因此,我們在簽訂合伙協議時,要審查我們即將合伙的“合伙人”的資格,以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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