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折斷致人損害,侵權責任如何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廣州市白云區黃石街江夏經濟聯合社、羅發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2019年11月4日,沈艷鴻在廣州市白云區江夏村馬路上行走時,被突然折斷的大樹枝砸到頭部,沈艷鴻當場昏迷,并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
2、砸落大樹枝的樹木是江夏村的,應是江夏經濟聯社管理的,樹木是自然生長的,已經生長了上百年,樹木下面的房屋是誰的不清楚,樹木生長的地是歸村里所有的,不是村民的。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涉案樹木的樹枝墜落,造成沈艷鴻死亡的后果,江夏經濟聯社作為樹木的管理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自己沒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羅發明、羅星、薛繼英的各項損失。經計算,羅發明、羅星、薛繼英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82669.23元,羅發明、羅星、薛繼英提供了醫療費發票、病歷等證據,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53289.5元;3.死亡賠償金841320元,羅發明、羅星、薛繼英提交了沈艷鴻的社保繳費記錄、工作證明、銀行流水等,可以證明沈艷鴻在廣州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廣東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廣東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計算20年;4.被扶養人生活費28875元(28875元/年×5年÷5人);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羅發明、羅星、薛繼英未提供誤工證明等證據,且羅發明、羅星均為農業戶籍,故按照廣東省國有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43327元/年計算,共3561.12元(43327元/年÷365天×10天×3人);6.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住宿費,根據羅發明、羅星、薛繼英提交的票據計算,支持4161元;7.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費,根據羅發明、羅星、薛繼英提交的票據計算,酌定支持2484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該次事件造成沈艷鴻死亡,故支持羅發明、羅星、薛繼英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116359.85元,江夏經濟聯社應對羅發明、羅星、薛繼英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未有證據證實,黃石江夏公司、新市江夏公司是涉案樹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羅發明、羅星、薛繼英主張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依當事人的上訴請求范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2.江夏經濟聯社是否應支付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綜合考慮該次事件造成沈艷鴻死亡的后果、江夏經濟聯社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本地區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審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實施,涉案事件發生在2019年11月,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規定,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的實施日期為2021年1月1日,涉案事件發生時尚未實施,故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依照上述規定,一審判令江夏經濟聯社向羅發明、羅星、薛繼英賠償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江夏經濟聯社上訴認為不應支付上述費用,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一、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白云區黃石街江夏經濟聯合社支付羅發明、羅星、薛繼英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116359.85元;
二、駁回羅發明、羅星、薛繼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1257條規定了林木折斷、傾倒或者過失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應由林木所有人和管理人擔責,不要求被侵權人證明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損害發生有過錯。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所有人以及管理人自證其不存在過錯。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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