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合伙人一旦退伙,合伙企業債務與其無關?
退伙 VS 債務
眾所周知,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普通合伙人退伙了,合伙企業發生了債務,該退伙的合伙人還有責任嗎?
目 錄
一、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關于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之意見建議
一、 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案例再現
1. 2014年10月,某投資公司與標的公司、某合伙企業等簽訂《投資協議》,約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標的公司未能實現合格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某投資公司有權要求標的公司回購投資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
2. 2015年1月8日,某合伙企業向某投資公司出具的《承諾函》載明,某合伙企業作為標的公司創始團隊股東,向某投資公司作出支付重組上市補償金、補齊清算所得、回購股權等承諾。
3. 2015年6月16日,標的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其后,某投資公司向某合伙企業發出回購請求。此時,梁某已不是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4. 某投資公司起訴,要求梁某對回購承擔連帶責任。案件經一審、二審,梁某等需承擔連帶責任。梁某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駁回其再審。
二、人民法院關于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糾紛裁判要點
關于梁某是否需對某合伙企業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 2016年4月15日某合伙企業向某投資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承繼《承諾函》。此時某合伙企業對某投資公司股權回購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產生。
2. 梁某作為當時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在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案涉債務時,應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 梁某以債務發生的開始時點是某投資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向某合伙企業提出回購請求之時,而此時梁某已不是普通合伙人,無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師關于退伙合伙人債務承擔之意見建議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普通合伙人退伙了,合伙企業發生了債務,該退伙的合伙人還有責任嗎?
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見建議,以供讀者參考。
1. 普通合伙人對其退貨前法律關系已經產生、退伙后實際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痹摗巴素浨暗脑颉北砻?,若債務的基礎法律關系形成于普通合伙人退伙前,即使債務實際到期或履行行為發生在退伙后,退伙合伙人仍需承擔連帶責任。
2. 普通合伙人不能“一退了之”
從如上分析可知,根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不因退伙而免除。因此,普通合伙人退伙,千萬不要以為可以“一退了之”。
那么,合伙人退伙時如何合法規避合伙企業的債務呢?本律師提出如下建議:
(1)與合伙人簽訂責任免除協議
普通合伙人退伙時,因不再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故對于合伙企業于退伙時已經存在的交易,在退伙后的實際走向已無法施加影響。此時,建議退伙合伙人與企業現有合伙人簽訂關于退伙后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協議,約定退伙后不再承擔合伙企業債務,否則,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2)進行清算并經債權人確認免除債務
退伙的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簽訂債務免除協議,只是對內有效,不能對抗債權人,因此,不能徹底規避退伙合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人可在退伙時,與其他合伙人一起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約定退伙合伙人不再承擔退伙后實際發生的債務,不論債務發生原因是否產生于退伙前,且要求債權人對該清算結果予以確認。這樣,債權人將無權向退伙合伙人追償債務。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