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利用關聯關系的后果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是不當利用關聯關系的法律限制。
根據相關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且有關聯關系。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控制著企業,只不過有的是直接控制,有的是間接控制。他們對企業的控制,如果不受法律規制,則可能被濫用,通過關聯交易,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監高自身牟取不正當利益,并可能損害公司利益。因此,需要對相關人員的關聯交易進行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限制關聯交易規定的,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為規避風險,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監高,應嚴格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相關交易,否則,將可能導致訴訟,并產生經濟損失。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訴周某、高某某、毛某某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甘04民初51號
裁判要點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經營范圍為專用車輛改裝、掛車及配件、汽車配件制造;汽車(不含小轎車)、摩托車、農用車、農機及配件、建材、金屬材料、五金化工等相關產品物料的銷售(國家批準方可經營的,憑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經營)。
2007年7月30日,經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任免,周某擔任該公司營銷部經理(正科級),全面主持公司銷售和采購供應工作。
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擔任該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2010年7月,周某從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調離至陜西某某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與青海某某公司簽訂了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
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款未按時支付。
2011年9月19日,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與青海某某公司就拖欠車款達成協議,并由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民確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款5967970元。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該民事調解書期間,發現青海某某公司無營業場所、無銀行存款、無車輛登記,其時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并于2016年4月9日做出(2012)白中執字第19-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了對上訴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程序。
2016年08月,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在對公司的歷史壞賬進行財務審計、欠款企業摸底時發現,青海某某公司在2008年02月29日至2009年07月31日期間的實際控股股東系高某某與毛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某。
而這段期間,高某某與時任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供應銷售部門經理的周某系夫妻,而毛某某與高某某、毛某某系親屬關系。
掌握這一情況后,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針對青海某某公司在2008年02月29日至2009年07月31日期間所發生的的全部業務往來再次進行財務審計時發現,周某在上述期間內,利用自己在公司的高管身份以及職權便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伙同其妻高某某及毛某某,與周某、高某某、毛某某實際控制的青海某某公司進行關聯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給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為此,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諸法院。
裁判結果
一、周某賠償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輛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22935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輛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經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任免,周某擔任該公司營銷部經理(正科級),全面主持公司銷售和采購供應工作。
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擔任該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直至2010年7月周某從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調離至陜西中集華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
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陜西中集華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均系中集集團的下屬公司。
周某擔任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的營銷部經理期間,該公司未設立副總經理,各部門經理直接向董事長負責,對周某擔任營銷部經理是否屬于該公司高管的范圍,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董事會依據《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輛有限公司章程》向本院作出的說明能夠證明周某是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周某自認2005年與高某某認識,2006年確定戀愛關系,2008年5月7日和高某某登記結婚,毛某某系其遠方舅舅的兒子。
2007年9月29日,由高某某與毛某某作為發起人以貨幣出資方式,在蘭州市工商局設立登記了蘭州同海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高某某。
該200萬元注冊資金,2007年9月20日由水瑩轉入完成注冊,2007年9月21日全部轉入水瑩個人賬戶,公司股東高某某、毛某某存在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
2007年11月20日,同海達公司以業務需要為由,遷入西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分局。
遷入后的公司股東、注冊資本與法定代表人均未變更,公司名稱變更為青海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2008年8月6日,同海達公司將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高某某的母親衛某某。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與青海某某公司簽訂了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
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款未按時支付。
2011年9月19日,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與青海某某公司就拖欠車款達成協議,并由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民確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青海某某公司拖欠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車款5967970元。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該民事調解書期間,發現青海某某公司無營業場所、無銀行存款、無車輛登記,其時任法定代表人申強下落不明,并于2016年4月9日做出(2012)白中執字第19-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了對上訴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程序。
周某作為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的公司高管隱瞞青海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控股股東、股東系其妻子、岳母和遠方表弟的事實,在擔任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營銷部經理和銷售副總期間,對青海某某公司與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的履行、貨款回收、交易方的財務狀況、交易風險不聞不問;周某在庭審中認可在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負責市場研發、產品配件和原材料的采購、車輛銷售和貨款回收等日常決策工作,期間,公司的整個交易都比較規范,貨款回收比較及時,唯獨與青海某某公司的交易給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這實際上造成了青海某某公司占用甘肅某某車輛有限公司巨額車款八年有余,且因該公司最終無力償還導致執行不能,利益輸送之目標明確、路徑清晰;其消極、不作為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構成關聯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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