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出資應注意的問題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股東可以將債權轉為股權,即以債權出資。實踐中,以債權出資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前提條件
1、用以出資的債權必須是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
2、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
二、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
3、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
三、債權出資一般僅限于針對目標公司的債權
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目前的司法主流觀點認為,債權出資僅限于針對目標公司的債權。如果股東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依然會被認定為出資無效。
附: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唐某等訴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2017)魯08民終3503號]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當事人簽署的兩份協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雖然債權轉為股權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不影響債轉股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一、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唐某通過其本人和梁山縣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賬戶陸續向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借款總計950萬元。
二、2014年11月25日,唐某與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簽訂了協議一份,主要約定:唐某以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950萬元作為股本,入股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
三、2014年12月16日,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召開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成立以唐某等三人為核心的債務協調領導小組和以李某某為組長、唐某等四人為組員的融資外聯小組,唐某任財務監理職務。
四、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1月1日,唐某又通過梁山縣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和梁山某某糧油貿易有限公司的賬戶分別向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和490.5萬元,共計590.5萬元。
五、2015年1月15日,唐某與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簽訂了協議一份,約定唐某自愿將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所借本人現金600萬元作為入股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股東的股金。
六、唐某以其向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出資1550萬元為由,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依法確認其在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一、撤銷梁山縣人民法院(2016)魯0832民初3891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唐某對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具有股東資格,股權起始時間為2014年11月25日。
裁判理由:
第一,唐某和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唐某與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實際上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自愿達成的債權轉股權協議,其實質內容是唐某以對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1550萬元轉為山東某某碳素有限公司的股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的規定,該兩份協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雖然債權轉為股權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不影響債轉股的法律效力。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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