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股權是他人代持的嗎?-----股權代持相關問題的司法處理|公司法
實踐中,我們常常遇到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并非公司實際股東的情況,這就是所謂的股權代持。那么,股權代持的效力如何?代持人與被代持人都有哪些法律責任呢?本文作以淺顯分析。
一、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肯定了股權代持的效力,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被代持人)與名義出資人(代持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實際出資人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享有股東的投資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實際出資人雖然可以享有股東權利,但如欲顯名,則需要依據法律程序進行,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二、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時實際出資人的權利維護
若名義股東擅自處分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如擅自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可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股權處分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相關法律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若受讓方是善意取得,則該處分行為有效。此種情況下,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的,實際出資人可以主張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三、股權代持中名義股東的風險
雖然名義股東并未實際出資,但因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為股東,對外就具有了公示力。公司債權人可以該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時,名義股東以其并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義股東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附一:法條連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附二:相關案例
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葉某訴上海開新某某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2016)滬01民終12152號]
裁判要點: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上海開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新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設立,工商登記的股東為:陳某、方某、郎誠公司等12名。
二、2010年6月10日,葉某作為甲方、郎誠公司作為乙方,共同簽訂《委托持股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其持有的開新公司3%普通股股權,委托乙方代為持有。
三、后葉某起訴開新公司,要求開新公司將3%股權變更登記至葉某名下,雙方遂涉訴。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駁回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實際投資人通過隱名的方式,以他人作為公司的股東,并不違背法律的規定。
二、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基于公司內部的人合性,隱名股東要求顯名,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而開新公司章程僅規定了股權轉讓的相關條件,未對顯名條件進行進一步規定,因此本案應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確定。
三、葉某起訴要求顯名,對于其符合顯名條件應負有證明責任。而開新公司目前的股東有12名,葉某在訴訟中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顯名。
四、經調查,葉某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直接在公司內享有股東的相關權利和義務。故葉某要求顯名的主張,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難以支持。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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