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的保險條款在擴大拒賠范圍的同時,也大大增加了保險人的法律風險丨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巴拿馬浮山航運公司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6期(總第92期)。
案情簡述:
1、1997年1月1日,原告浮山航運公司所屬“浮山”輪的經營管理人青島匯泉船務公司向被告青島人保公司投保,青島人保公司同日出具了編號為009970098的船舶保險單。該保險單規定的保險船舶為“浮山”輪;險別為一切險加戰爭險;保險期限為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時間零時起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時間24時止;保險條件為根據1986年1月1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發布的《船舶保險條款》承保;保險金額為100萬美元,免賠金額為2500美元,保險費為按約定費率計算,付費辦法為按季平均交費。
在《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責任范圍”第(二)款“一切險”中,對“碰撞責任”的規定是:
①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
但本條對下列責任概不負責:
a.人身傷亡或疾病;
b.被保險船舶所載的貨物或財物或其所承諾的責任;
c.清除障礙物、殘骸、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財產、物體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預防措施或清除的費用)但與被保險船舶發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載財產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的延遲或喪失使用的間接費用;
2、1997年5月31日,從澳大利亞運載16.5萬噸礦石的“繼承者”輪到達青島,請求入港。由于青島港主航道在35°56′39″N120°28′27″E處有一水深16米的淺灘,故青島海上安全監督局(以下簡稱青島海監局)指示“繼承者”輪應于6月3日1500時左右趁高潮過淺灘,到檢疫錨地下錨。1550時,“繼承者”輪剛通過淺灘,改航向283°為230°準備進入檢疫錨地時,“浮山”輪由引航站以航向105°出港,距“繼承者”輪3海里。1603時,“繼承者”輪左舷距錨泊在檢疫錨地的“加樂”輪2.8鏈,右舷距錨泊在檢疫錨地的“易祿”輪1.5鏈,準備從兩船之間穿過時,“浮山”輪駛到距“易祿”輪4.0鏈處,突然向右轉向,對著“繼承者”輪右舷首部開來。“繼承者”輪用VHF(甚高頻對講電話)呼叫,沒有回音,為避免碰撞而向左轉向。此舉雖避開了“浮山”輪,但“繼承者”輪被水流壓向左舷的淺點,1620時在檢疫錨地東南0.3海里處擱淺。6月3日至6月4日,青島港務局派拖輪試拖,未能使“繼承者”輪脫淺。6月6日,“繼承者”輪船東委托煙臺救撈局救助。至6月12日0930時,“繼承者”輪才被拖離淺灘起浮。由于擱淺地點的海底是泥沙,所以“繼承者”輪的船體未損壞,只是5艙處的船底有一點輕微凹陷。青島海監局認為:此次事故,是因為“繼承者”輪避讓“浮山”輪后,沒有充分考慮到重載船向左轉向要承受的橫流作用,顧此失彼,被橫流壓到淺灘而擱淺。
3、1997年6月19日,“繼承者”輪船東以“浮山”輪船東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申請扣押航行在新加坡水域的“浮山”輪。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浮山”輪并立案審理過程中,“繼承者”輪船東與“浮山”輪船東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浮山”輪船東給“繼承者”輪船東賠償35萬美元。此項賠償款已實際給付,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終止該案訴訟。在上述案件中,“浮山”輪船東還支付聘請律師費用和咨詢費計177739.81元新加坡幣。和解前,“浮山”輪船東曾于2000年1月13日發出傳真,將其擬與“繼承者”輪船東和解一事,通知給本案被告青島人保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1、對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單的效力,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浮山”輪與“繼承者”輪發生的間接碰撞,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正如被告青島人保公司在答辯中所稱,我國海商法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損害);第一百七十條同時規定: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即間接碰撞損害),也適用本章規定。這說明,海商法所說的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間接碰撞兩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船舶碰撞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更明確了這一點。法律不禁止合同當事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另行約定,但這個約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是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意思表示。鑒于海商法和司法解釋都規定船舶碰撞有兩種情形,如果本案保險合同使用的船舶碰撞概念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保險人有義務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聲明。青島人保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聲明,只在保險單上指明根據1986年1月1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發布的《船舶保險條款》承保。而在《船舶保險條款》中,只有保險人對“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負責的規定,對“碰撞或觸碰”是否包含間接碰撞沒有規定。“繼承者”輪與“浮山”輪沒有直接碰撞,而是在躲避“浮山”輪的突然轉向時遭受損失,兩輪之間發生了間接碰撞。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是否擔責,《船舶保險條款》的規定含糊不清,以致引發爭議。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對原告浮山航運公司的訴訟主張,應當支持。從另一個角度看,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負有及時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如允許保險人對間接碰撞拒賠,勢必會消極地鼓勵被保險船舶在發生間接碰撞事故后,為謀求保險賠償而故意直接碰撞,從而使保險人遭受更大的損失,造成船舶保險市場的混亂,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保險市場和保險秩序。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浮山航運公司請求被告青島人保公司賠償其已支付給“繼承者”輪船東的間接碰撞損失,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但應按保險單的規定扣除免賠額2500美元。律師費和咨詢費是浮山航運公司在新加坡支付的司法費用,不屬于青島人保公司按照保險單規定必然賠償的范圍,故對浮山航運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青島人保公司關于間接碰撞不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的答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一審判決:
一、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保險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我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320元,由原告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負擔10320元,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負擔3萬元。
宣判后,青島人保公司對判決第一項不服,浮山航運公司對判決第二項不服,均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認為: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訴訟中均引用我國法律進行訴辯,故解決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目前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有:
1、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間接碰撞?
《1910年碰撞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的規定擴及于一艘船舶對另一艘船舶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而不論這種損害是由于執行或不執行某項操縱,或是由于不遵守規章所造成。即使未曾發生碰撞,也是如此。”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青島人保公司主張對間接碰撞不負賠償責任,可是這一點,不僅在《船舶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中未規定,就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也未向被上訴人浮山航運公司明確說明,因此不產生效力。一審認定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應當包括間接碰撞,符合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也與國際公約吻合,因而是正確的。
2、浮山航運公司對“繼承者”輪船東的賠付是否侵害了青島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
在“繼承者”輪船東向新加坡法院起訴、“浮山”輪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后,被上訴人浮山航運公司及時通知了上訴人青島人保公司,要求青島人保公司為其提供擔保。青島人保公司以間接碰撞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為由,拒絕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浮山航運公司與“繼承者”輪船東達成和解賠付協議。達成和解協議前,浮山航運公司又征求青島人保公司的意見,但青島人保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和解協議是在訴訟中形成的,青島人保公司指責浮山航運公司主動對外賠付,與事實不符;指責該協議損害了其合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浮山航運公司在訴訟過程中與“繼承者”輪船東達成和解協議,是其作為碰撞案件的被告享有的訴訟權利。此舉一方面是減少了浮山航運公司自己的損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說是維護了保險人的利益。青島人保公司在碰撞案件中不積極作為,不影響浮山航運公司向其主張權利。青島人保公司應該賠償浮山航運公司按和解協議支付給“繼承者”輪船東的35萬美元,但應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2500美元免賠額。
3、浮山航運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咨詢費是否應由青島人保公司賠償?
上訴人浮山航運公司作為船舶間接碰撞案件的被告,在新加坡法院參加訴訟。其為訴訟支付的律師費新加坡幣144322.77元,應認定為法律費用。根據本案所涉保險合同適用的《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此項費用屬于保險人的承保范圍。但浮山航運公司支付的咨詢費新加坡幣33417.04元,不是必要的法律費用,不應由保險人負擔。原審把律師費、咨詢費均認定成司法費用,將其排除在保險人賠償范圍之外,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青島人保公司關于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不包括間接碰撞、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不予采納。上訴人浮山航運公司關于律師費、咨詢費應由保險人賠償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應當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律師費不是法律費用欠妥,依法應予糾正。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青島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的第一項。
二、撤銷青島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的第二項。
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賠償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師費新加坡幣144322.77元或人民幣66583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我國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駁回巴拿馬浮山航運公司有限公司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關于咨詢費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40320元,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各負擔35482元,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各負擔4838元。
律師意見:
1、間接碰撞是否屬于保險條款所述碰撞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但多數法院認為屬于保險條款碰撞事故的理賠范圍,不以直接接觸作為是否發生碰撞依據。
2、現在很多保險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條款又難免出現歧義等。當發生此類問題,法院或仲裁機構往往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這就要求保險人規范保險告知流程,加強投保單、告知單的收集及保存工作。
本文作者:陳龍,上海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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