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的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還可以找其他擔保人追償?
什么是混合擔保?
混合擔保是指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混合。
法律關于混合擔保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可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規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物權法》第176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從以上兩條規定不難看出,《擔保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已經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就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追償。而《物權法》卻只規定了,擔保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并未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九民紀要》出來之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是否還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問題,存在爭議,各地判罰標準不一致。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2民初35291號民事判決: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日,原告為葉某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橋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虹橋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葉某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銀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原告,案號為(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2405號,該案判決生效后,銀行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申請執行金額5,684,381.14元,執行案號為(2015)長執字第4198號。
法院因此對原告的房產進行了拍賣,拍賣金額575萬元,其中5,684,381.14元發還銀行,47,325.86元發還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18,293元發還上海八達國瑞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該判決現已執行結案。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擔保人代償后,可以向借款人及其他擔保人追償,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有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雖《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并未明確上述權利,但亦未禁止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鑒于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可互有清償請求權的制度設置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債法基本規則,原告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向該筆債務的其他擔保人追償,并不違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立法宗旨,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分析:
一、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效力級別是司法解釋,是2000年12月13日正式實施,而《物權法》的效力級別是法律,是2007年10月1日實施,無論是效力級別,還是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均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的有關規定。而我國《物權法》并沒有規定擔保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故混合擔保情況下,再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便缺少了法律依據。
二、《九民紀要》頒布以后,對于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給予了明確規定。其中,第56條規定:“【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并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于‘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根據此規定,如果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2民初35291號案件拿到今天來說,就不會再判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三、為使擔保人的權益多一重保障,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一定要將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有關條款加入,以免今后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債務人無財產償還,最終無法追償。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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