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和侵權可以獲得雙重理賠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賀留祥與王勁松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述:
1、原告與被告各自騎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產生醫療費8,164.68元。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2、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賀留祥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4-7肋骨骨折,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為150日,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
3、原告醫療費已經由原告自己購買的人身保險理賠。
法院認為: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分配。本起事故發生于兩非機動車之間,相關職能部門因事故的主要事實無法查清,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對此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庭審中,被告否認其所騎電動自行車曾與原告的電動車相撞,然其于2016年12月26日在交警部門所做的第一份陳述更接近于客觀事發時的客觀狀況。因此,兩非機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是不爭的事實。在沒有證據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情況下,考慮到原、被告均未保持兩車間的安全距離,沒有貫徹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原則,致事故發生。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過錯程度,認定原告與被告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有關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的數額,本院不再贅述。對雙方有爭議的部分,本院認定如下: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續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為生活來源,其生活狀態與本市城鎮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醫療費中的攝片費用,確為原告治療檢查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原告發生的醫藥費雖然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但依法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認可;關于誤工費,本院認可2,300元/月;關于衣物損,本院酌情認可200元;關于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可200元;關于律師費,原告主張費用過高,本院調整為4,000元。
綜上,除律師費4,000元外。被告按50%賠償原告計74,409.34元。被告還需賠償原告律師費4,000元。
法院判決:被告王勁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賀留祥78,409.34元。
律師觀點: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是針對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這一類人身損害賠償在保險人賠償之后不能向第三者追償的意義就在于第三者不能因保險人的賠償而減輕賠償義務,也就是說即使受害者獲得自己購買的人身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第三者的侵權責任。受害者付費購買人身保險是替自己在遭受意外傷害時分擔風險,侵權第三者不可能因為受害者的保險行為而獲益,否則不符合公平原則。故被保險人在遭受人身損害侵權的時候保險理賠和侵權賠償可以一并獲得。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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