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股份公司,發起人的責任可不小! | 發起人
股份公司VS 發起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過程中,發起人依法籌辦公司設立事務。那么,在此過程中,發起人承擔哪些責任呢?
目 錄
一、股份公司設立糾紛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發起人承擔法律責任
三、律師關于股份公司發起人責任分析與建議
一、股份公司設立糾紛案例再現
眾籌方式發起成立公司
被告陳某偉原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為開辦休閑餐廳以眾籌方式向社會籌措資金。2015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據》給原告,該《收據》載明:“今收到林某交來休閑餐廳認購股權5股,投資款壹萬伍仟元整"。
2015年8月3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簽訂《眾籌委托投資協議書》,主要約定:眾籌項目為休閑餐廳,項目預計在2015年9月底試營業;乙方參與本次眾籌項目第壹輪眾籌,認購股權數量為伍股,金額為15000元(大寫壹萬伍仟元整)。
2015年10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發放《股權證書》【編號:xxx-045】,該證書載明企業名稱為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項目名稱為休閑餐廳,股權人為林某,出資金額為15000元,占股5股,占1%(A輪認購)。
公司最終未成立
2015年1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陳某偉變更為陳某云;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桂05民終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涉案的休閑餐廳沒有成立,被告某某公司、陳某偉是其發起人。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餐廳至今未成立。
法院支持投資人返款訴請
林某訴至法院,追索投資款。法院查明發起人某某公司、陳某偉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召開創立大會、進行驗資、制定公司章程等,也沒有到公司登記機關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依法應共負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給林某的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來源]
一審: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2699號
二審: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終83號
二、律師解讀為何案涉發起人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涉及股份公司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
1、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應依法承擔責任
發起人設立公司,但最終公司可能不能成立。如果發起人沒有認足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或者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抑或發起人沒有按期召開創立大會等,均可導致公司不能成立。公司無論因何種原因不能成立,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發起人都應該連帶償還。
2、案涉公司未成立,發起人應承擔返還股款連帶責任
發起人某某公司、陳某偉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召開創立大會、進行驗資、制定公司章程等,也沒有到公司登記機關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某某公司、陳某偉沒有完成設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的規定,法院判令發起人承擔連帶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的責任。
三、律師關于股份公司發起人責任分析與建議
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其直接影響到公司能不能成立,以及成立后公司的狀況。因此,法律規定,發起人應對籌辦公司設立事務而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定責任。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責任情形:
一、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1.對設立行為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公司設立過程中,為籌備事宜所負的債務,以及公司章程及招股說明書、認股書的制作費,有關通知和公告的費用,雇用必要人員的工資、房屋的租賃費等,在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其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發起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者幾個人予以清償。
2.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公司不能成立,則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仍屬認股人所有,應當返還給認股人。同時,由于認股人的股款是由銀行保存,銀行對其存款應當計算利息,該利息也應當歸認股人所有。設立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時,應當對前述認股款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認股人可以要求發起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者幾個人予以清償。
二、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應賠償因自己的過失而使公司遭受的損失
在公司的設立過程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將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受。發起人不盡職盡責,就有可能使將要成立的公司受到損害。如損害發生,則發起人應當承擔責任。因此,法律規定,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附: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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