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未經公證就一定不能用嗎?
什么是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又稱電子數據。隨著計算機技術的飛速發展,在信息時代下,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大量存在,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帶來諸多便利。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未經公證的電子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嗎?
未經公證的電子數據,也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法院在審查電子數據時,認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對電子證據自認。自認是一方當事人提交電子證據時,對方當事人徑直認可;或者通過庭審現場操作演示,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那么則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雙方都認可。
2、電子證據公證。主要指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員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公證的方法對電子證據進行固定和保管。對經過公證的電子證據,無需再出示原始載體,證明力高于一般證據,具有高度公信力、證明力。
3、申請出具專家意見或委托第三方鑒定。電子證據雖未經公證,但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證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或者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4、形成證據鏈予以認定真實性。電子證據雖未經公證,但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或者通過電子簽名技術、人面識別技術、視頻影像技術等手段留痕,促使電子證據形成訴訟法意義上的證據,使得相關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強化電子證據的證明力。
新的證據規則對電子證據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上便是目前司法實踐及最新司法解釋關于電子證據的適用與規定,面對紛繁復雜的電子數據,運用上述規則,可以在訴訟中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邱揚成,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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