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缺陷侵權可以同時要求產品銷售者和生產者共同賠償嗎?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上訴人鄒如華、光山煙花公司、湖南煙花公司與被上訴人張芳,原審原告鄒如國、鄒成、鄒輝、湖南保險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4-08-27
法院: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信中法民終字第1069號
案情簡述:
1、鄒如國、鄒成、鄒輝三兄弟因母親喪事在鄒如華處購買了25發笛音雷等花炮。
2、三兄弟安排人在鄒如國的門口燃放花炮,其中的25發笛音雷花炮炸散,將在自家院內的張芳右眼炸傷。
3、涉案花炮“25發”笛音雷系被告“湖南煙花公司”生產,由被告“光山煙花公司”從該公司購買后批發銷售,被告鄒如華從被告“光山煙花公司”批發后零售。
一審法院認為:
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張芳的右眼因燃放的“25發”笛音雷炸傷,其合理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
因該花炮系被告鄒如國、鄒成、鄒輝三兄弟在被告鄒如華處購買,而被告鄒如華又是從被告“光山煙花公司”處購買,被告“光山煙花公司”又是從被告“湖南煙花公司”購進的,故被告“湖南煙花公司”是生產者,被告鄒如華和“光山煙花公司”是銷售者。
被告“湖南煙花公司”作為生產者應當提供涉案花炮的檢驗合格報告或檢驗合格證明,而其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沒有證據證明其生產的涉案“25發”笛音雷系合格產品。
同時,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之規定,被告“光山煙花公司”、鄒如華應當提供其在進貨時向賣家索要的產品合格證明,而在舉證期限內也均沒有提供,該二被告銷售沒有產品合格證明的涉案花炮,導致被告鄒如國、鄒成、鄒輝在為母親辦理喪事燃放時爆炸,造成原告右眼受傷。
對于原告的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第二款“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的,應當判決共同被告對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證據證明其不應承擔責任的,應在同一判決中明確其對其他被告的追償權”之規定,被告“湖南煙花公司”與被告“光山煙花公司”、鄒如華應當共同賠償涉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湖南美心煙花有限公司、光山縣永安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鄒如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芳各項損失共計122334.61元。履行了賠償責任的被告中如有證據證明其不應當承擔的,可以向其他被告進行追償。
二、駁回原告張芳對被告鄒如國、鄒成、鄒輝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臨澧縣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其他過高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說理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不再贅述。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203條法條內容延續原《侵權責任法》第43條內容,未有變化。明確了產品責任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可以向生產者賠償或者銷售者主張賠償,也可以要求二者同時進行賠償。本條規定減輕了被侵權人的舉證責任,不需要被侵權人去舉證區分產品缺陷是銷售者還是生產者的過錯,因為被侵權人對于產品缺陷如何產生是難以確認的,要求被侵權人去區分實在是強人所難,這樣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很難得到保障,故對被侵權人的賠償不作區分。法條后半段賦予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賠償的追償權,也是為了避免無責任方最終承擔不必要的侵權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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