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將出資未實繳的股權轉讓后,還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嗎?| 注冊資本
股權轉讓 VS 出資繳納
關于公司注冊資本金的繳納,我國現行公司法采取認繳制。那么,股東是否可以據此隨心所欲的約定公司注冊資本金金額呢?對注冊資本金的繳納是否可以隨心所欲呢?
目 錄
一、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公司股權案例再現
二、律師之案例解讀及建議
一、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公司股權案例再現
1.2017年五、六月間,青島某某公司(供方)與常州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簽訂兩份機器設備購銷合同。常州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島某某公司將設備安排托運,常州某某公司于當年7月接收設備后,青島某某公司安排人員對設備進行了安裝、調試。
2.2017年9月29日,常州某某公司的股東周某某、莊某某、通某公司、常州市某某電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別將其在常州某某公司的全部認繳出資額9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出資均未實繳)無償轉讓給許某某,許某某成為常州某某公司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常州某某公司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由3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
3.2018年5月15日,許某某申請注銷常州某某公司,常州市武進區行政審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對該公司予以注銷。
4.青島某某公司起訴,常州某某公司尚欠設備款245360元未付。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許某某向青島某某公司支付設備款及違約金共計355932.8元,通某公司在9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周某某在9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一審宣判后,許某某、通某公司、周某某以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故許某某無需支付貨款其違約金,通某公司、周某某以股權轉讓之時出資并未到期等為由提起上訴,青島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律師之案例解讀及建議
我國公司法將注冊資本金繳納規定為認繳制。也就是說,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注冊成立公司,股東只需認繳資本,無須實繳。據此,有人打起了“空手套白狼”的主意,成立公司后,不予實繳注冊資本,之后將股權轉讓,認為藉此可以規避自己的債務風險。實則不然。
1. 注冊資本未實繳的股權轉讓后,原股東仍需承擔相關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根據以上司法解釋規定可知,股東將注冊資本未實繳的股權轉讓后,如公司有未清償的債務,則債權人可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已經將股權轉讓的原股東,在未繳資本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此,本文案例中,法院判決原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 成立公司時,股東應慎重確定注冊資本金金額
根據以上分析可知,即便公司注冊資本是認繳制,股東也無法逃避相關責任。因此,本律師建議,我們在注冊成立公司時,一定要在注冊資本金的金額上采取謹慎態度,根據法律規定、經營需要及自身經濟能力確定公司注冊資本金額以及自己認繳的比例,以免給自己造成過重的繳納注冊資本的負擔或據此承擔債務的負擔。
附: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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