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缺陷侵權,生產者、銷售者賠付后可以追償實際侵權人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句容市惠農農資配送有限公司與王中喜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9)蘇1183民初1059號
案情簡述:
1、原告惠農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設立惠農后白分公司,被告王中喜系該分公司負責人。惠農公司(甲方)與王中喜(乙方)簽訂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惠農公司后白分公司農資供應點承包給乙方,承包期間,甲方只提供農資經營所需證照。其他一切(包括費用、經營設施、場地等)均由乙方自理。
2、2016年7月,被告王中喜在經營惠農公司后白分公司期間,銷售原告惠農公司生產的農藥給神禾公司時,缺乏指導或指導錯誤導致神禾公司農作物發生藥害。神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訴至法院要求惠農公司、王中喜、惠農公司后白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二審法院判決,判令惠農公司賠償神禾公司損失199303.11元。
3、該案現已進入執行程序。惠農公司已賠付神禾公司50000元。
法院認為:
根據(2017)蘇1183民初371號及(2018)蘇11民終1648號案件已查明的事實,原告惠農公司銷售的除草劑質量均合格,神禾公司涉案水稻藥害與使用農藥不當有直接關聯,王中喜多年從事農資產品銷售,在明知神禾公司大面積使用且是首次使用該產品時,應當加強指導,密切予以關注,但其在銷售過程中未充分了解涉案水稻的品種、涉案農藥對涉案水稻的安全性,即片面指導神禾公司工作人員用藥,對神禾公司田間出現的大面積藥害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且原、被告雙方還簽訂協議約定如發生事故,由王中喜自負責任,故原告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被告王中喜進行追償,但原告目前僅給付賠償款5萬元,剩余款項應待原告賠償神禾公司后方可向被告主張。
法院判決:
被告王中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句容市惠農農資配送有限公司5萬元。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1204條系原《侵權責任法》第44條,未有變化。產品出現缺陷并不一定是由于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過錯導致,只是立法時考慮到被侵權人的舉證能力問題,產品的生產者及銷售者是被侵權人較易查找到的責任人,至于產品在運輸、倉儲等其他過程中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的產品缺陷,作為被侵權人往往是無從得知的,此時再嚴苛的要求被侵權人去舉證實際侵權人顯然是強人所難,無異于增加社會矛盾,不利于解決糾紛。故法律規定了被侵權人向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主張侵權責任時不要求該產品缺陷一定是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造成的,只要是產品本身存在缺陷,而該缺陷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那么生產者、銷售者就應當予以賠付。但是如果非因生產者或銷售者自身過錯導致的產品缺陷責任,卻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對該缺陷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故由此產生了本法條,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對于真正的實際過錯方追償的權利。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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