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實施醫療措施的醫療風險是否有例外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夏津縣人民醫院、李愛云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4民終3332號
案情簡述:
1、2020年3月27日凌晨0時后,李愛云撥打120,急救車將李愛云的84歲母親張秀玲接到夏津縣人民醫院就診。
2、01:42,李愛云和醫師將張秀玲推入ICU病房,李愛云去辦住院手續,張秀玲血壓測不出,給予多巴胺200㎎靜脈泵入提升血壓,給予氣管插管術。02:02,醫師口頭告知李愛云患者病情很重,隨時都有生命危險,需要插管,花錢比較多,并要求李愛云簽字,李愛云稱怎么好怎么著,但沒有簽字。02:10,張秀玲心率減慢至30次/分,昏迷,搶救至02:45張秀玲心率未恢復,心電圖檢查示直線,搶救無效,宣布死亡。
3、李愛云起訴夏津縣人民醫院要求賠償李愛云母親死亡賠償金211,645元、喪葬費32,691.50元、治療費474.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誤工費3500元共計348,311.12元。
一審法院認為:
患者有權利對自己的病情和醫療措施,進行充分的了解,并有自主選擇治療方案和是否治療的權利。《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當李愛云的母親張秀玲被送入ICU病房后,即使患者張秀玲本人意識不清,夏津縣人民醫院應當向李愛云說明搶救患者所采取的治療方案、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尤其是對患者采取氣管插管術,為有創治療措施,治療過程中需要約束患者的自由和行動,可能會對病情嚴重的患者造成侵襲性傷害,患者需承受一定的痛苦,且該治療收費較大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夏津縣人民醫院對患者采取該手術和特殊治療,雖然曾口頭告知李愛云,但未讓李愛云簽署知情同意書,未讓患者或者李愛云自主選擇治療方案,與患者溝通告知不到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增加了患者及其親屬對治療結果包括醫治無效造成死亡的心理負擔,可能會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損害。本案中,張秀玲經夏津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其中主要原因是患者自身疾病所造成,李愛云不能舉證證明夏津縣人民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但夏津縣人民醫院因為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過失,綜合考慮夏津縣人民醫院的過失在張秀玲死亡中的因素及原因力,夏津縣人民醫院應當對李愛云造成的損失承擔輕微責任,一審法院酌定為15%。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夏津縣人民醫院應否賠償李愛云醫療費等損失48061元的問題。本案中,在120接診時,李愛云的母親除血壓偏低外并未表現出其他明顯癥狀。該患者病程發展極為迅速,具有突發性。在此情形下,李愛云作為患者家屬對患者的病情并不能及時理解和接受,夏津縣人民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未充分告知李愛云患者的病情和氣管插管術的必要性及相關醫療風險,僅注重強調患者病情的嚴重性,李愛云作為患者家屬只寄希望于患者能夠搶救過來,對于夏津縣人民醫院采用的治療方法及風險未能充分知曉,夏津縣人民醫院也未取得李愛云的書面同意。在對治療方法并不了解的情況下,李愛云作為患者家屬的選擇權客觀上亦受到限制。夏津縣人民醫院在履行告知義務方面存在不足。李愛云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驟然離世確實對其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精神傷害。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酌定夏津縣人民醫院賠償李愛云損失48061元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判決:
一、夏津縣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愛云醫療費等損失共計48061元;
二、駁回李愛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是延續原《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未有變化。醫務人員在治療過程中除了應當盡力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之外,如果遇到患者生命垂危的緊急情況下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也是可以通過醫療機構負責人簽字批準的情況下,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必須要在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情況下,才可以由醫院負責人批準進行搶救。如果患者或者其家屬可以及時給出反饋意見的則不能適用,本案中患者的近親屬在醫院,可以取得其明確的搶救意見,所以醫院沒有取得患者近親屬的意見就擅自實施醫療措施是侵害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的。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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