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業能否進行非轉基因食品的宣稱?
由于對轉基因食品的爭論由來已久,部分企業傾向于采用自愿式的“非轉基因”標識以推廣其生產的食品。在行政法視角下,這種行為易造成消費者識辨困難,并有損公平競爭之嫌。
一、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典型案例
A企業生產的食用油產品包裝上使用“非轉基因”宣傳語被舉報,經某工商分局立案調查,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罰款15萬元的行政處罰。后A企業向某市政府申請復議,經復議決定維持。A企業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復議維持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A企業的訴訟請求。
某工商分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目前我國市場上不存在轉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即不存在轉基因與非轉基因之分,其認定系依據《辦法》及農業部公布的文件作出,依據充分、權威。A企業作為生產商,利用公眾對“轉基因”專業知識的匱乏,片面強調配料之一的“非轉基因”性質,在葵花籽油系列產品上標注“非轉基因”等相關宣傳用語,以達到引導消費、占有市場份額的目的,其做法無事實及科學依據,被告對原告的行為認定為作引人誤解的宣傳,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誤導消費,并無不當。
某工商分局依據銷售單位提供的銷售、銷量明細,對銷售額的認定并無不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摘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目前我國市場上不存在轉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因此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不存在“轉基因”與“非轉基因”之分,A企業在其系列產品外包裝標注“非轉基因”等相關宣傳用語,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宣傳,對此,某工商分局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作出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某市政府復議維持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亦符合法律規定。
三、食品標識宜反映實質存在的成分
從上述行政訴訟案例不難看出,在行政法視角下的判決考量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保障。雖然A企業曾試圖援引非轉基因食品宣稱在民事訴訟中類案判例,以支持其非轉基因標識未違反相應國家標準、未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主張,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所調整和維護權益基礎的不同。
根據近年來公開的各地行政處罰決定,類似的非轉基因食品宣稱所產生的行政處罰仍屢見不鮮。建議企業參考《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于未使用轉基因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宜進行“非轉基因”的標識和宣稱。
本文作者:張旭晟,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 中國毒理學會毒理學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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