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險作業侵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以案釋法:
案件來源:
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會東縣供電分公司與陳先國、沈興蘭、彭福貴、龔陳華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民終1520號
案情簡述:
1、1994年被告彭福貴在房屋前面開挖魚塘養魚。2005年2月10日被告彭福貴被告國網嘎吉供電所簽訂《供用電合同》,被告國網供電分公司為被告彭福貴架設高壓線路并提供400V三相用電。因農網改造改制,2019年8月28日被告彭福貴與被告國網供電分公司重新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合同約定用電性質為鄉村居民生活用電,雙方各自承擔其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并承擔各自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責任。
2、合同第22條保安措施:用電人保證電或非電保安措施有效,以滿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財產等事故發生。第23條:用電人保證受電設施及多路電源的聯絡、閉鎖裝置始終處于合格、安全狀態,并按照國家或電力行業電氣運行規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預防性試驗,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3、被告彭福貴經營聚寶盆山莊魚塘對外釣魚,按釣魚數量每斤15元收費;在出入彭福貴家的必經過道也是垂釣者圍繞魚塘垂釣的通道處設立變壓器而且高壓線橫斜以4.5M和2.7M的離地距離架設于通道上方,魚塘周圍沒有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僅僅在變壓器下方設有“禁止攀登,高壓危險”標志。
4、2020年6月14日,本案死者陳某與被告龔陳華前往聚寶盆山莊魚塘釣魚,陳某從大門進入在離變壓器不遠處垂釣,之后起身手持7.2M的釣魚桿準備到大門外另一處垂釣,不慎魚竿觸及到上方高壓線,當場倒地死亡。2020年7月29日,經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昆錦司[2020]病鑒字第C398號法醫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某符合電擊傷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是:1.電力設施的產權歸屬;2.聚寶盆山莊魚塘是否對外開放垂釣經營活動及是否設有明顯的高壓線下禁止垂釣或注意事項等警示;3.事故責任認定及劃分;4.死亡賠償金是否適用城鄉統一的標準。一審法院逐一評述如下:一、根據2019年8月28日被告彭福貴與被告會東供電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雙方約定了產權分界點并各自承擔其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責任,承擔各自產權范圍內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責任。涉案電力設施產權人(經營者)屬于彭福貴。二、被告彭福貴經營的聚寶盆山莊魚塘,對前往釣魚的人按釣得的魚按每斤15元收費,這是周圍村民都知曉的事實;在嘎吉派出所的現場勘查以及本院對現場的勘查中,魚塘四周均無“高壓線下禁止釣魚”或垂釣安全注意事項等標志,僅在變壓器底座處設立了“禁止攀登,高壓危險”的警示牌。三、陳某觸電身亡事故系多種過錯原因引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以及《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受害人因違反安全或者其他規章制度,擅自進入供電設施非安全區域內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在委托維護的供電設施上,因代理方維護不當所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之規定,被告彭福貴作為案涉魚塘及高壓電的經營者、產權所有者,對電力設施管理維護不符合規范,經營有電力設施存在的魚塘,經營管理不到位,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應對陳某觸電死亡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六條“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涉案高壓電力設備產權人雖然是被告彭福貴,但是會東供電公司架設安裝,作為專業部門未按照標準規范架設安裝留下安全隱患;會東供電公司對案涉的電力設施及彭福貴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應予以監督檢查,而本案案涉的高壓線、變壓器等電力設備均架設在魚塘上方以及必經通道上,被告會東供電公司亦未盡到監督檢查案涉高壓線是否符合國家高壓電力設施標準的義務,因此,應承擔事故的相應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會東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死者陳某為更換釣魚位置,起身后經過變壓器傍邊通道魚竿觸碰案涉高壓電力線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在高壓線下垂釣有重大安全隱患應當預見和明顯的認知能力,但仍在高壓線下釣魚并手持7.2M長的釣竿從高壓線下的通道經過,其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陳某對觸電事故的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死者陳某承擔事故50%的責任;被告龔陳華雖然與陳某一同釣魚,在本案中并無主觀過錯,且被告龔陳華及其家人在陳某觸電后進行了人工呼吸、心肺復蘇等急救措施,被告龔陳華在本案中不承賠償擔責任。被告會東供電公司主張的案外人龔有才、覃世開已經賠償原告陳先國共計40000元,應該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案外人龔有才、覃某分別給予原告陳先國借支款20000元系在烏東德鎮人民政府與鐵柳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先行借與原告陳先國的安埋費用,而且該兩筆共計40000元的借款不在本案審查的范圍內,一審法院對此款不作認定。四、本案陳某觸電損害發生在2020年6月14日,不適用2021年3月1日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統一城鄉賠償標準的民事政策。
二審法院認為:1.一審法院對精神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的交通費、誤工費、安葬費的性質認定是否恰當;2.會東供電公司對陳某的死亡后果應否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爭議焦點1,精神撫慰金的性質是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的適當撫慰。本案中,陳某觸電身亡,本身雖有過錯,但多因一果,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結果嚴重,適當考慮一定的精神撫慰金并無不妥。對于處理死者的喪事,需要運輸尸體、耽誤人工,也于情理相符,一審法院按照當地生活水平酌情認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會東供電公司主張陳某的安葬費已經得到龔陳華家中賠償,不能重復主張的問題。本院認為,龔陳華家人為安葬死者,經政府調解雖先行借款,但不能必然認定是處理了死者喪葬費,據此在總損失中扣減。現當事人提起訴訟,喪葬費應計入死者損失。會東供電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基本思維邏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中華人共和國電力法》第三十二條:“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的規定,法律賦予了供電企業對用電安全的檢查、監督權利。本案中,會東供電公司作為供電企業,也是電費收取的受益人,對轄區用電設施的安全狀況有督促所有人進行維護管理,并監督檢查用電安全隱患的職責。案涉高壓電力設備產權人雖是彭福貴,但安裝的高壓變電設施明顯不符合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彭福貴已經使用很長時間,而會東供電公司卻疏于對該隱患的排查、監督。在受害人自身過錯、彭福貴未盡管理防范、會東供電公司沒有提醒監督多因一果情形下,致使損害結果發生,各當事人均應承擔法理上的過錯責任。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劃分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會東供電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會東縣供電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先國、沈興蘭因陳某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72467.7元;被告彭福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先國、沈興蘭因陳某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108701.55元;二、駁回原告陳先國、沈興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意見:
民法典1136條為原《侵權責任法》第69條,未有更改。高度危險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即不需要被侵權人證明侵權人有過錯,只需要證明自己因為侵權人高度危險你作業而受到損害,即可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作者:卞顯翠,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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