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受讓人可依據股權轉讓合同當然地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嗎? |股東資格
股權轉讓 VS 股東資格
要想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通過股權受讓形式。那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受讓人就當然地成為公司的股東了嗎?
目 錄
一、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案例再現
二、法院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之意見建議
一、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案例再現
1.2007年底,某迪公司通過參與某某西部產權交易所的公開交易,競買到某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權。雙方于2008年2月29日簽訂了西部產權交易所產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價款2620萬元。同年3月5日某迪公司向某王公司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
2.2008年2月26日,信托公司依據公司股東會決議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某某監管局提交《關于股權轉讓及股東資格審核的申請報告》,就某迪公司與某王公司的股權轉讓、某迪公司股東資格等事宜報請審核。同年10月10日,銀監會某某監管局以某銀監復(2008)62號批復同意某迪公司受讓某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權,并同意某迪公司成為信托公司的出資人。
3.10月20日,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將某迪公司列入信托公司股東名冊。12月15日,信托公司向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工商變更登記。2009年2月20日,某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某迪公司為信托公司股東。
4.后因與老股東某王公司就2007年的紅利歸屬問題發生爭議,某迪公司起訴要求確認其自股權款付清之日即取得信托公司股東資格。一審判決確認某迪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銀監會批準之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東資格。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院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案例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信托公司作為非銀行業的金融機構,其經營管理應遵守信托法的規定。信托法第四條規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而銀監會受托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八)修改公司章程;……”故按照信托法的規定,本案信托公司變更股東必須經銀監會的批準。2008年10月10日銀監會某某監管局批準之日即應為某迪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東資格之日。雖然2008年2月29日,某迪公司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受讓了某王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權,并于同年3月3日付清了股權轉讓款,但是法律、行政法律規定其股東資格的取得應當經過主管機關批準,當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自治而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按照信托法的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之前,某迪公司不能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而當然取得信托公司的股東資格。
三、律師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東資格確認之意見建議
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的取得,有多種方式。其中,通過受讓公司股權從而成為公司股東是一種常見方式。但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東資格可以當然的劃等號嗎?從本文案例來看,不是的。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和實踐經驗,特作如下分析,供諸君參考。
1.一般情況下,受讓人自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就應當具有了公司的股東資格
一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應遵從意思自治原則,即股東依法轉讓其股權后,公司應當及時變更受讓人為公司新的股東,受讓人自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或依法履行了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后就應當具有了公司的股東資格。
2.特殊情況下,股東資格的取得,需遵從特殊規定,依法自主管機關批準之日取得
對于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的取得,一般情況下,法律不會過多干預。但對某些涉及國防、安全、金融秩序等特殊行業,基于國家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法律對公司的股東資格取得作出特殊規定。在此情況下,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超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作為股東資格取得的依據。
3.轉讓合同簽訂至經批準成為股東期間的財產利益歸屬,應依據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確定
股權具有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雙重性質。股東資格的取得需要經主管機關批準的情況下,在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之前,股權轉讓人仍為公司股東。從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至受讓人經批準成為股東的這個期間,股權的財產利益歸轉讓方所有,還是歸受讓方所有?這需要看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依據合同約定確定權益歸屬。因此,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有許多專業問題需要考慮,不能掉以輕心。
本文作者:馬良君,上海驥路律所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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