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簽署的合同,合伙企業可以不認嗎?
合伙約定 VS 對外效力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可以有數名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那么,如果合伙企業的某合伙人對外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簽署合同,是否一定約束合伙企業?第三人簽訂合同后,向誰主張權利?
目 錄
一、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糾紛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糾紛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之意見建議
一、 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糾紛案例再現
1. 2012年1月29日,肖某某與某煤礦、左某某簽訂借款合同,某煤礦向肖某某借款1600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左某某為某煤礦向肖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
2. 合同簽訂后,某煤礦、左某某要求肖某某出借的款項打入貴州某某煤業公司招商銀行。肖某某委托貴州某產業發展公司向貴州某某煤業公司招商銀行匯入借款。某煤礦向肖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據。
3. 2015年7月9日,肖某某與某煤礦、左某某簽訂《補充協議》一份,重新明確了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且左某某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4. 某煤礦系普通合伙企業,2011年11月28日成立,企業住所地在貴州省某縣,合伙人有張某某、左某某。肖某某為貴州某產業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 后肖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某煤礦償還借款本金,支付違約金、逾期利息,左某某、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張某某認為案涉借款系左某某的個人借款,不應由合伙企業承擔責任。
6. 一審法院判決某煤礦償還肖某某借款本金、支付違約金。張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糾紛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 本案案涉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左某某既非某煤礦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又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權代表某煤礦對外進行大額借款或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后得到了某煤礦的追認,故左某某以某煤礦名義與肖某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無權代理。
2. 在左某某無權代理的情形下,對肖某某與某煤礦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的判斷,應考察在借款行為發生時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左某某作為持有公章的合伙人,肖某某有理由基于一般社會常理相信其有權代表某煤礦從事相關商業活動,左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了表見代理。
3. 左某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肖某某與某煤礦之間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無效情形,肖某某在簽訂合同后也已經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肖某某與某煤礦之間的借款關系已成立并生效,張某某關于案涉借款系左某某的個人借款的相關主張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師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外簽署合同效力之意見建議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可以有數名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那么,如果合伙企業的某合伙人對外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簽署合同,是否一定約束合伙企業?第三人簽訂合同后,向誰主張權利?
本律師結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見建議,以供讀者參考。
1. 合伙企業“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無論合伙企業合伙人之間對合伙人權利作何種限制,該限制對內發生效力,但對外,第三人與合伙企業簽署合同,盡到了相關義務,屬于善意情形,則合同對合伙企業有效,合伙企業需按合同約定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
據此,建議合伙企業:
(1)嚴格內部管理:加強合伙企業公章管理,避免多章或多人保管公章。同時,合同簽署上,嚴格審查、批準程序,盡力避免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越權簽約被認定為表見代理,保護合伙企業合法權利。
(2)內部協議約定法律責任:對合伙人內部,應簽署合伙協議,明確各自權責,明確約定違約后應承擔的責任。這樣,一旦發生合伙人越權簽約情形,合伙企業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可據此對內追責。
2. 第三人簽約應審慎審查
合伙企業一般有兩名以上合伙人,且一般會約定執行事務合伙人。鑒此,第三人與合伙企業交易,一定要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如查看合伙企業登記情況,要求合伙人出具授權文件,審查其交易權限,在交易合同里明確約定即便合伙人越權簽署合同,合伙企業亦承擔責任。
【案例來源】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再41號